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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文摘)
发布时间:2009/12/28  阅读次数:8230  字体大小: 【】 【】【
  
有关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文摘)
  
  
  
  
  

目     录
1、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l997]第91号…………………………………………………… 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人大九届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4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主席令[1993]第33号………………………………………………5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1989]第22号………………………………………………5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0]第53号……………………………………6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 7
7、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2000]第81号…………………………………… 11
8、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建设部[2000]第86号令…………………………………11
9、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建设部建建[2000]211号…12
10、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1]第87号   ………………………………………… 13
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2001]第91号………………………………………   13
1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建设部建建142号文[2000] ……… 14
1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2000]第78号…15
1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令[2000]第80号…………………………………………16
15、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1998]第82号……………………… 17
16、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陕建监总发 [2000] 026号…………………17
17、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陕建建发 [2000] 202号   … 18
18、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国家电力公司发布[2000] …………………………………………………19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主席令[2002]第70号 …………………………………21
20、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建市[2002]189号   …………23
21、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建质[2003]82号………24
2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建质[2003]167号…27
2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3]393号 ………………………………………29
2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及危险性较大工程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33
25、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部建办[2005]89号…………35
26、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建设部建质[2005]184号………………………………38
2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2004]第397号………………………………………………40
28、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导则     国家电网公司工程建设部…………………………………42
29、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建质[2005]232号………………44
30、关于落实建设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建市[2006]248号………………………46
3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l997年ll月l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教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末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入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具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   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   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   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   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   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   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   末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国主席令第22号   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货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是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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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2000]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建设部[2000]第86号令
第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第二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三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其它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五条、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监理的其它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它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可以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建设部建建211号[2000]
第二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七条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十条   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7号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一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91号   2001年7月4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支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单位提出申请。
(三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文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以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到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九)、(十)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2000年4月1日发布       2000年4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允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令第80号[2000]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第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令第82号[1998]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投标者利益的行为。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陕建监总发026号[2000])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详见附件一),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三章   质量监督前期工作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后,应概括工程特点,制定质量监督计划,并将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列入质量监督重点。
第八条   工程开工前,应进行以下监督核查:
⑴ 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按规定和技术要求;
⑵ 核查参与工程建设各方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即: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质量员、施工员、技术员、安全员、取样员、见证员、特殊工种人员等;
⑶ 核查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⑷ 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的岗位质量责任制是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第九条   向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进行监督交底,明确质量监督计划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   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条   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标准,特别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检查,同时核查工程实体。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应依据监督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进入施工现场抽查,抽查频率每月应不少于两次。
第十三条   技术资料监督的重点是质量保证资料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同步性;同时应核查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认真监督工程质量事故、缺陷处理过程。对抽查中发现有因施工造成的结构质量隐患,应进行原位测试校准,并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必须按监督计划进行工作,做好监督日志,填写监督档案。
第五章   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监督
第十六条   监督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参加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时,应对验收的组织形式、参加人员、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结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充分协商解决方法,意见仍不一致时,建设单位可申请监督机构依据现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投诉后,经核实确系设计或施工原因所致者,应即时通知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整改维修或返工处理。
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陕建建发202号[2000])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依照本细则规定向负责监督管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单位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已由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对承包范围内(含分包项目)的工程进行了全面自检,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的要求,已由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分别签署了《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并加盖公章。
(二)勘察、设计单位已由单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参与了对竣工项目的检查,且符合勘察设计要求,已由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设计具体负责人签署认可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监理单位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核查,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已由总监签署了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意见和质量评定文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做下列工作: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管理机关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竣工验收5日前书面通知相关的质量监督机构参加由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后,由建设单位项目法定代表人签署验收意见。
(二)所有工程技术资料完整、有效,并整理成册,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查签字。
(三)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技术资料提交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文号、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试验资料等。
(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用的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六)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国家电力公司发布       2000年5月1日实施
    
       第12条   发电、供电、检修、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目标三级控制:
       1.企业控制重伤和事故,不发生人身死亡、重大设备损坏和电网事故;
       2.车间(含工区、工地,下同)控制轻伤和障碍。不发生重伤和事故;
       3.班组控制未遂和异常,不发生轻伤和障碍。
       第15条   公司系统各级行政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目标负全面责任。
       第17条   各级行政副职是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总工程师对本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第26条   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配置及装备应满足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安全监督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熟悉本专业技术的人员担任。
       第27条   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1.监督本企业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
       2.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状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安全监督通知书,限期解决,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3.组织编制本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监督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监督所属企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劳保用品、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和使用。
       4.监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组织或配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考试和安全网活动。
       5.参加和协助本企业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的贯彻落实,完成事故统计、分析、上报工作并提出考核意见。
       6.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或意见;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批评和处罚的建议或意见。
       7.参与工程和技改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28条   安全监督人员的职权:
       1,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了解安全情况。
       2.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为。
       3.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和提取事故原始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等。
       4.对事故的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上级安全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纠正或越级反映。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77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或技改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和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工作的原则。项目法人承担本规定所明确的组⑿鳌⒓喽皆鹑危皇┕て笠党械1酒笠抵霸鸷凸ぷ鞣段诘娜堪踩鹑巍?/DIV>
       第78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必须成立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
       1.同时有两个及以上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施工;
       2.建设工地施工人员总数(包括临时工)超过100人;
       3.项目工期超过180天。
       第80条   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1.通过并发布建设工地各施工企业必须遵守的、统一的安全工作规定;
       3.决定工程中重大安全问题的解决办法;
       3.协调施工企业之间涉及安全问题的关系;
       4.聘任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委员会不替代施工企业的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93条   生产性企业在工程项目发包前必须对承包方以下资质和条件进行审查:
       1.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
       2.施工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素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
       3.满足安全施工需要的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
       4.具有两级机构的承包方是否设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施工队伍超过30人的是否配有专职安全员,30人以下的是否设有兼职安全员。
       第94条   发包方应承担以下安全责任:
       1.对承包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其符合本规定第93条所列条件;
       2.开工前对承包方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全而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应有完整的记录或资料;
       3.在有危险性的电力生产区域内作业,如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触电、高空坠落、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烧烫伤等容易引起人员伤害和设备事故的场所作业,发包方应事先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经发包方审查合格后监督实施;
       4.合同中规定由发包方承担的有关安全、劳动保护等其他事宜。
       第95条   工程开工前,发包方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施工管理费作为安全施工保证金。在发生人身死亡或重伤事故时,由发包方根据工程规模和工期确定安全施工保证金的扣除比例。
       第96条   承包方施工人员在电力生产区域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时,发包方安全监督部门应予制止,直至停止承包方的工作。
       第107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和省电力公司至少每年一次以适当的形式表彰、奖励为安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108条发电、供电、检修、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至少每年一次以适当的形式表彰、奖励为安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建市[2002]189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以下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基础工程方面包括:土方回填,混凝土灌注桩浇筑,地下连续墙、土钉墙、后浇带及其他结构混凝土、防水混凝土浇筑,卷材防水层细部构造处理,钢结构安装;在主体结构工程方面包括:梁柱节点钢筋隐蔽过程,混凝土浇筑,预应力张拉,装配式结构安装,钢结构安装,网架结构安装,索膜安装。
  第三条 监理企业在编制监理规划时,应当制定旁站监理方案,明确旁站监理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旁站监理人员职责等。旁站监理方案应当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各一份,并抄送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施工企业根据监理企业制定的旁站监理方案,在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施工前24小时,应当书面通知监理企业派驻工地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安排旁站监理人员按照旁站监理方案实施旁站监理。
  第五条 旁站监理在总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由现场监理人员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旁站监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到岗、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以及施工机械、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二)在现场跟班监督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执行施工方案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报告等,并可在现场监督施工企业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第三方进行复验;
  (四)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和监理日记,保存旁站监理原始资料。
  第七条 旁站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施工现场跟班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旁站监理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实准确地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凡旁站监理人员和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未在旁站监理记录(见附件)上签字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八条 旁站监理人员实施旁站监理时,发现施工企业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有权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其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应当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九条 旁站监理记录是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依法行使有关签字权的重要依据。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监理企业应当将旁站监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执行;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建设单位要求监理企业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支付监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旁站监理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的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要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在资质年检时应定为不合格,并按照下一个资质等级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的相应责任。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3]82号
   
                                           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第三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制定预防高处坠落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高处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相关的安全预防工作。  
  (一)所有高处作业人员应接受高处作业安全知识的教育;特种高处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上岗前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签字交底。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应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技术签字交底。  
  (二)高处作业人员应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施工单位应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具,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类别,有针对性地将各类安全警示标志悬挂于施工现场各相应部位,夜间应设红灯示警。
  第六条 高处作业前,应由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安全防护设施应做到定型化、工具化,防护栏杆以黄黑(或红白)相间的条纹标示,盖件等以黄(或红)色标示。需要临时拆除或变动安全设施的,应经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物料提升机应按有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安装拆卸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负责安装和拆卸;使用前与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物料提升机应有完好的停层装置,各层联络要有明确信号和楼层标记。物料提升机上料口应装设有联锁装置的安全门,同时采用断绳保护装置或安全停靠装置。通道口走道板应满铺并固定牢靠,两侧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和挡脚板,并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两侧。物料提升机严禁乘人。  
  第八条 施工外用电梯应按有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安装拆卸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负责安装和拆卸;使用前与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施工外用电梯各种限位应灵敏可靠,楼层门应采取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措施,电梯上下运行行程内应保证无障碍物。电梯轿厢内乘人、载物时,严禁超载,载荷应均匀分布,防止偏重。  
  第九条 移动式操作平台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移动式操作平台立杆应保持垂直,上部适当向内收紧,平台作业面不得超出底脚。立杆底部和平台立面应分别设置扫地杆、剪刀撑或斜撑,平台应用坚实木板满铺,并设置防护栏杆和登高扶梯。
  第十条 各类作业平台、卸料平台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架体应保持稳固,不得与施工脚手架连接。作业平台上严禁超载。
  第十一条 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作业层脚手架的脚手板应铺设严密,下部应用安全平网兜底。脚手架外侧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做全封闭,不得留有空隙。密目式安全网应可靠固定在架体上。作业层脚手板与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大于15cm时应作全封闭,防止人员和物料坠落。作业人员上下应有专用通道,不得攀爬架体。
  第十二条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与施工单位在使用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每提升一次,都应由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应设置安全可靠的防倾覆、防坠落装置,每一作业层架体外侧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和挡脚板。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其他外挂式脚手架升降时,应设专人对脚手架作业区域进行监护。
  第十三条 模板工程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模板工程在绑扎钢筋、粉刷模板、支拆模板时应保证作业人员有可靠立足点,作业面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模板及其支撑体系的施工荷载应均匀堆置,并不得超过设计计算要求。
   第十四条 吊篮应按相关规定由其产权单位编制施工方案,产权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并与施工单位在使用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吊篮产权单位应做好日常例保和记录。吊篮悬挂机构的结构件应选用钢材或其他适合的金属结构材料制造,其结构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安全带应挂设在单独设置的安全绳上,严禁安全绳与吊篮连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电梯井门应按定型化、工具化的要求设计制作,其高度应在15m至18m范围内。电梯井内不超过10m应设置一道安全平网;安装拆卸电梯井内安全平网时,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安全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进行屋面卷材防水层施工时,屋面周围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屋面上的孔洞应加盖封严,短边尺寸大于15m时,孔洞周边也应设置符合要求的防护栏杆,底部加设安全平网。在坡度较大的屋面作业时,应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
  
                                 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坍塌是指施工基坑(槽)坍塌、边坡坍塌、基础桩壁坍塌、模板支撑系统失稳坍塌及施工现场临时建筑(包括施工围墙)倒塌等。  
  第四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制定预防坍塌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应结合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建筑工程特点,编制预防坍塌事故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基坑(槽)、边坡、基础桩、模板和临时建筑作业前,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单位要求,根据地质情况、施工工艺、作业条件及周边环境编制施工方案,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  
  第六条 土方开挖前,施工单位应确认地下管线的埋置深度、位置及防护要求后,制定防护措施,经项目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作业。土方开挖时,施工单位应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的沉降和位移情况进行观测。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深基坑(槽)、高切坡、桩基和超高、超重、大跨度模板支撑系统等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审查。  
  规定所称深基坑(槽)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的基坑(槽)、或深度未超过5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槽)。高切坡是指岩质边坡超过30m、或土质边坡超过15m的边坡。超高、超重、大跨度模板支撑系统是指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或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作好施工区域内临时排水系统规划,临时排水不得破坏相邻建(构)筑物的地基和挖、填土方的边坡。在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的地段挖方时,应由设计单位确定排水方案。场地周围出现地表水汇流、排泻或地下水管渗漏时,施工单位应组织排水,对基坑采取保护措施。开挖低于地下水位的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时,施工单位应合理选用降水措施降低地下水位。
   第九条 基坑(槽)、边坡设置坑(槽)壁支撑时,施工单位应根据开挖深度、土质条件、地下水位、施工方法及相邻建(构)筑物等情况设计支撑。拆除支撑时应按基坑(槽)回填顺序自下而上逐层拆除,随拆随填,防止边坡塌方或相邻建(构)筑物产生破坏,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第十条 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孔边堆置各类建筑材料的,应按规定距离堆置。各类施工机械距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孔边的距离,应根据设备重量、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的支护、土质情况确定,并不得小于15m。
  第十一条 基坑(槽)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方案中确定攀登设施及专用通道,作业人员不得攀爬模板、脚手架等临时设施。  
  第十二条   机械开挖土方时,作业人员不得进入机械作业范围内进行清理或找坡作业。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根据地质勘察资料编制施工方案,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签字,项目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作业。施工时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挖顺序,严禁先切除坡脚。爆破施工时,应防止爆破震动影响边坡稳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防止地面水流入基坑(槽)内造成边坡塌方或土体破坏。基坑(槽)开挖后,应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和安装工程施工,基坑(槽)开挖或回填应连续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检查坑(槽)壁的稳定情况。  
  第十五条 模板作业时,施工单位对模板支撑宜采用钢支撑材料作支撑立柱,不得使用严重锈蚀、变形、断裂、脱焊、螺栓松动的钢支撑材料和竹材作立柱。支撑立柱基础应牢固,并按设计计算严格控制模板支撑系统的沉降量。支撑立柱基础为泥土地面时,应采取排水措施,对地面平整、夯实,并加设满足支撑承载力要求的垫板后,方可用以支撑立柱。斜支撑和立柱应牢固拉接,行成整体。  
  第十六条 基坑(槽)、边坡和基础桩施工及模板作业时,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指挥、监护,出现位移、开裂及渗漏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将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待险情排除后,方可作业。  
  第十七条 楼面、屋面堆放建筑材料、模板、施工机具或其他物料时,施工单位应严格控制数量、重量,防止超载。堆放数量较多时,应进行荷载计算,并对楼面、屋面进行加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地质资料和设计规范,确定临时建筑的基础型式和平面布局,并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施工现场临时建筑与建筑材料等的间距应符合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外侧为街道或行人通道的,施工单位应采取加固措施。禁止在施工围墙墙体上方或紧靠施工围墙架设广告或宣传标牌。施工围墙外侧应有禁止人群停留、聚集和堆砌土方、货物等的警示。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组装式活动房屋应有产品合格证。施工单位在组装后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能使用。对搭设在空旷、山脚等处的活动房应采取防风、防洪和防暴雨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雨期施工,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排水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排水畅通。在傍山、沿河地区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洪、防泥石流措施。  
  深基坑特别是稳定性差的土质边坡、顺向坡,施工方案应充分考虑雨季施工等诱发因素,提出预案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冬季解冻期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对基坑(槽)和基础桩支护进行检查,无异常情况后,方可施工。
  
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3]167号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加强对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
  上述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行为,是指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的行为。
  二、监督机构应在工程开工时核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资格情况:
  (一)监理企业履行监理合同时,必须按工程项目建立项目监理机构,且有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数量应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有监理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委托书,其负责监理的项目数量不得超过有关规定;
  (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应持有规定的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三、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核查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重点核查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所确定的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和工序,以及旁站监理的程序、措施及职责等。
  四、监督机构应抽查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的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以核查监理企业对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审查的情况。
       五、监督机构应抽查旁站监理记录,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结论与现场抽查的实际情况对比,以核查监理企业履行旁站监理责任的情况。
  六、监督机构应抽查以下主要监理资料,以核查监理企业根据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的情况:
  1、监理企业签认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2、监理企业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确保关键部位和工序工程质量措施的审查记录;
  3、监理企业签认的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4、监理企业对施工企业试验室考核的记录,以及有关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记录;
  5、监理企业签认的工程项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6、监理企业对单位(子单位)工程的质量评估报告。
  七、监理企业应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不严格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责令停工;制止无效的,应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监督机构应支持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的;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不按照监理企业下达的有关施工质量缺陷整改通知及时整改的,要责令改正,并将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
  九、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即进行竣工验收的,要责令其重新组织验收。已经交付使用的要停止使用。
  十、对监理企业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不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五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足额配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或施工规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至少为:
  (一)集团公司——1人/百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十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4人。
  (二)工程公司(分公司、区域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三)专业公司——1人/十万平方米·年(生产能力)或每一亿施工总产值·年,且不少于3人。
  (四)劳务公司——1人/五十名施工人员,且不少于2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企业派驻到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为: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
  1、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至少2人;
  3、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按照安装总造价:
  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1人;
  2、5000万-1亿元的工程至少2人;
  3、1亿以上的工程至少3人,应当设置安全主管,按土建、机电设备等专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工程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六条规定的配置标准上增配。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员5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设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以上的,应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配,并不少于企业总人数的5‰。
  第九条 施工作业班组应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第三条 危险性较大工程是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七项分部分项工程,并应当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
  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 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
  3、悬挑式脚手架; 4、门型脚手架; 5、挂脚手架; 6、吊篮脚手架;  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 3、隧道工程施工; 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 5、特种设备施工; 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 7、6m以上的边坡施工;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 10、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第四条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
  建筑施工企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
  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第六条 专家论证审查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组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三)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部建办[2005]89号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类别
项目名称
具体要求
文明
施工
环境
保护
安全警示标志牌
在易发伤亡事故(或危险)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
现场围挡
(1)现场采用封闭围挡,高度不小于1.8 m;
(2)围挡材料可采用彩色、定型钢板,砖、砼砌块等墙体。
五板一图
在进门处悬挂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五板;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企业标志
现场出入的大门应设有本企业标识或企业标识
场容场貌
(1)道路畅通;
(2)排水沟、排水设施通畅;
(3)工地地面硬化处理;
(4)绿化。
材料堆放
(1)材料、构件、料具等堆放时,悬挂有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2)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
(3)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分类存放。
现场防火
消防器材配置合理,符合消防要求。
垃圾清运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
临时
设施
现场办公
生活设施
(1)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
(2)工地办公室、现场宿舍、食堂、厕所、饮水、休息场所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配电
线路
  
(1)按照TN-S系统要求配备五芯电缆、四芯电缆和三芯电缆;
(2)按要求架设临时用电线路的电杆、横担、瓷夹、瓷瓶等,或电缆埋地的地沟。
(3)对靠近施工现场的外电线路,设置木质、塑料等绝缘体的防护设施。
配电箱
开关箱
(1)按三级配电要求,配备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三类标准电箱。开关箱应符合一机、一箱、一闸、一漏。三类电箱中的各类电器应是合格品;
  
(2)按两级保护的要求,选取符合容量要求和质量合格的总配电箱和开关箱中的漏电保护器。
接地保护
装置
施工现场保护零钱的重复接地应不少于三处。
安全
施工
楼板、屋面、阳台等临边防护
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全封闭,作业层另加两边防护栏杆和18㎝高的踢脚板。
通道口防护
设防护棚,防护棚应为不小于5㎝厚的木板或两道相距50㎝的竹笆。两侧应沿栏杆架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
预留洞口防护
用木板全封闭;短边超过1.5m长的洞口,除封闭外四周还应设有防护栏杆。
电梯井口防护
设置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的防护门;在电梯井内每隔两层(不大于10m)设置一道安全平网。
楼梯边防护
设1.2m高的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的防护栏杆,18㎝高的踢脚板。
垂直方向交叉作业防护
设置防护隔离棚或其他设施。
高空作业防护
有悬挂安全带的悬索或其他设施;有操作平台;有上下的梯子或其他形式的通道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建质[2005]184号
1、总  则
4、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
  4.1.1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4.1.2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4.1.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1.4 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4.1.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1.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4.1.7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4.1.8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4.1.9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4.1.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4.1.11 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1.12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4.1.13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4.1.14 其它有关事项。
  4.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
  4.2.1 日常监管
  4.2.1.1 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4.2.1.2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4.2.1.3 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2.1.4 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4.2.1.5 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2.2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4.2.2.1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2.2.2 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4.2.2.3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2.2.4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4.2.2.5 对向不具备法定条件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违法发证责任。
5、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5.1.1 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5.1.2 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注: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1.3 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5.1.4 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1.5 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注:JGJ146-2004)等标准要求情况。
  5.1.6 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5.1.7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5.1.8 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9 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5.1.10 其他有关事项。
  5.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7、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7.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7.2.1 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7.2.2 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导则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7.2.3 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7.2.4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7.2.5 其它有关事项
  7.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7.2.1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7.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7.2.3 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2.4 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7.2.5 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烟花、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导则
2004年5月27日国家电网公司工程建设部
1   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火电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在施工技术责任、施工质量、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纸会检、施工技术交底、技术检验、设计变更、施工技术档案、技术培训、技术信息等方面管理工作的范围、职责、内容、方法、报告、记录、检查和考核。
本《导则》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系统的火电和送变电施工企业。
3.03   凡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的国家电网公司系统的施工企业2(以下简称公司)均应根据本导则的原则要求,结合本公司和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技术管理制度。
3.04   在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施工技术管理工作要为实现合同承诺展开活动。
3.05   公司应按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建立工程项目部(分公司、工程处,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设置和管理行为应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要求。
3.06   公司对项目工程的施工技术和施工质量负责。将部分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其他企业时,则分包企业应对公司负责;公司负责监管,并负连带责任。
3.07   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设计、施工、调试、监理和生产各方之间,有关工程建设各种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法,按上级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5   施工质量管理
5.1.4   专职质量检查员应由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质检人员和特种施工人员均应通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5.1.5   施工项目经施工单位内部验收后,按施工质量验收评定项目划分范围,由建设(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根据质量监督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5.2.6   施工人员要认真按施工设计图纸、设备说明书、质量标准和作业指导书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要求。认真做好质量自检、互检及工序交接检查;做好施工原始记录。
5.3   质量检查、验收和评定
5.3.1   施工质量验收评定的依据是:
  a)国家或行业颁发的规程、规范、标准及本企业标准。后者标准水平不应低于前者。
  b)有效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文件。
  c)制造厂提供的设备图纸和技术说明书中的技术条件和标准。
  d)与有关单位议定或会议决定并经批准的补充规定。
  e)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国外引进设备的合同中无规定者,经与建设(监理)单位商定后,可参照国内相关标准执行。
  f)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同意的施工技术措施中的标准。
5.3.2施工质量的检查验收
  a)公司内部对施工质量实地班组自检、工地复检和项目部验收,即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1)班组自检。施工人员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对设备、原材料、
加工配制品和设计等质量问题应及时汇报、处理。施工结束应进行自检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即行处理,自检不合格不报验,经班组长复核无误后交工地质检员检查、验收。
    2)工地复检。工地质检员对班组提交的质量自检技术记录和实体质量进行复查、评级、签证。
    3)项目部质量管理部门质量员负责审查工地提交的质量检查验收单、技术记录和复查签证文件,并进行验收、评级、签证。
  b)建设(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按已审定的见证点和停工待检点进行检查;并按施工质量检验评定项目划分范围以及实体质量进行验收签证。施工单位应事先提供检查验收的资料,以备审核。
  c)未按规定检查验收的项目,不算完工,不得转接下道工序;隐蔽工程不得隐蔽。
     d)对各级检查验收中提出的问题,有关部门、有关班组应认真研究处理,及进反馈处理结果。重大问题应做好记录留存。
  e)为保证施工质量,尚需做好以下检查验收工作:
    1)对设备、原材料、工器具和计量器具进行严格检验,对不合格者不得使用,应研究处理并记录留存。
    2)加工配制品应由制作单位做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制作单位应向用户提交合格证、质保书及技术记录。施工单位接货后泻瞬椋啡虾蟛趴墒褂谩?BR>    3)各施工承包单位之间的中间交接验收,应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进行。
    4)不同工种接续施工的项目要进行工序交接检查。上道工序不合格,下道工序施工人员有权拒绝继续施工。
    5)按国家或行业颁发的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评定施工质量等级。
  对于设备、原材料或设计缺陷造成施工人员无法处理的质量缺陷,应认真鉴定、研究对策,由相关单位负责解决,并做记录存档。凡不属于施工责任的质量缺陷且不影响使用时,可不参加施工质量评定的统计。
  分项工程质量评定不合格时,应及时返工处理;分部及单位工程质量不合格者,应进行技术鉴定,决定处理办法。返工重做的施工项目,可重新评定,但对最终达到优良标准者则不可评为优良等级。凡经过加固补强或造成永久缺陷的项目不得评为优良。
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评定,必须由建设(监理)单位签证。
  f)按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颁发的质量监督规定,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监督检查典型大纲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未经监督检查通过的机组、变电站和线路,不能启动、不能并网、不能投入运行。
5.5   质量事故处理和质量报告
5.5.1   质量事故的范围。
  凡在施工(调整试运前)过程中,由于现场储存、装御运输、施工操作、完工保管等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与设计规定不符或其偏差超出标准允许范围,需要返工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者。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永久性缺陷者;
  在调整试运过程中,由于(非设备制造、调整试验、运行操作)施工原因造成设备、原材料损坏,且损失达到规定条件者。
5.5.2   质量事故的分类。
  a)重大质量事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
  1)建(构)筑物的主要结构倒塌。
  2)超过规范规定的基础不均匀下沉、建(构)筑物倾斜、结构开裂或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
  3)影响结构安全和建(构)筑物使用年限或造成不可挽回的永久性缺陷。
  4) 严重影响设备及其相应系统的使用功能。
  5) 一次返工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材料费+管理费-可以回收利用的器材残值)。
  b) 普通质量事故。未达到重大事故条件,其一次返工直接经济损失在1至10万元者(含10万元)。
  c)记录质量事故。未达到重大及普通质量事故条件的质量事故。
5.5.3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略)
5.5.4   质量缺陷处理方案审批和实施。
  a)普通及重大质量事故由事故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报项目部施工技术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
  b)普通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由项目部施工技术管理部门会同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项目部总工程师审批后,由事故责任单位实施。
  c)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由公司总工程师主持,施工技术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审定,经公司总工程师批准后由事故责任单位实施。
  d)需设计单位验算或变更设计的施工项目,由项目部施工技术部门提请建设单位交设计单位协助进行。
8     施工技术交底管理
8.1.5   技术交底必须有交底记录。交底人和被交底人要履行全员签字手续。
10     设计变更管理
10.02   设计变更分为三种:
  a) 小型设计变更:不涉及变更设计原则,不影响质量和安全、经济运行,不影响整洁美观,且不增减概(预)算费用的变更事项。例如图纸尺寸差错更正、原材料等强换算代用、图纸细部增补详图、图纸间矛盾问题处理等。
  b) 一般设计变更:工程内容有变化,但还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
  c) 重大设计变更:变更设计原则,变更系统方案,变更主要结构、布置、修改主要尺寸和主要材料以及设备的代用等设计变更项目。
10.04   设计变更通知单应发送各施工图使用单位,工程预算变更单应分送有成本核算及管理单位。其具体份数按合同规定或由相关单位商定。
10.05   设计变更后涉及其他施工项目也需作相应修改时,在决定变更之前应同时加以研究、确定处理方法,统一提出变更申请,也可以由提出变更的单位提交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后交设计单位处理,组织协调行动。
10.06   设计变更文应完整、清楚、格式统一;其发放范围与设计文件发放范围一致。设计变更文件应列为竣工资料移交。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建质[2005]23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实现建筑施工安全的标准化、规范化,促使建筑施工企业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动我国建筑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促进建筑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领导,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贯彻实施。以对企业和施工现场的综合评价为基本手段,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全面实现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标准化。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树立典型、以点带面,稳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工作目标:通过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施工现场推行标准化管理,实现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化、安全管理流程的程序化、场容场貌的秩序化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的标准化,促进企业建立运转有效的自我保障体系。目标实施分2006年至2008年和2009年至2010年两个阶段。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及有关规定进行评定。2008年底,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全部达到“基本合格”,特、一级企业的“合格”率应达到100%;二级企业的“合格”率应达到70%以上;三级企业及其他施工企业的“合格”率应达到50%以上。2010年底,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格”率应达到100%。  
  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及有关规定进行评定。2008年底,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要全部达到“合格”,特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90%;一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70%;二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50%;三级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30%。2010年底,特级、一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100%;二级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80%;三级企业及其他施工企业施工现场的“优良”率应达到60%。
  二、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是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是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和发展。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借鉴以往开展创建文明工地和安全达标活动经验的基础上,督促施工企业在各环节、各岗位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规范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使安全生产各项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真正落到实处,提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水平。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舆论宣传及先进经验的总结和推广等工作,积极推动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符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工作目标,建立包括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会、企业及相关媒体参加的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施工现场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改进监管方式,从注重工程实体安全防护的检查,向加强对企业安全自保体系建立和运转情况的检查拓展和深化,促进企业不断查找管理缺陷,堵塞管理漏洞,形成“执行-检查-改进-提高”的封闭循环链,形成制度不断完善、工作不断细化、程序不断优化的持续改进机制,提高施工企业自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实现建筑施工安全规范化、标准化。  
  (三)建立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施工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本地区施工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给予表彰,树立一批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程”,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引路的作用,以点带面,带动本地区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全面开展。 ……对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业绩突出的地区予以表彰。
  (四)坚持“四个结合”,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与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同步实施、整体推进  
  一是要与深入贯彻建筑安全法律法规相结合。二是要与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相结合。三是要与加大对安全科技创新和安全技术改造的投入相结合,把安全生产真正建立在依靠科技进步的基础之上。四是要与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素质相结合。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建市[2006]2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认真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指导和督促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监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理单位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2、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3、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6、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7、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二)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2、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3、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4、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5、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工作程序
  (一)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要求,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有关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安全监理人员签收备案。
  (四)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一)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主要工作
  (一)健全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制。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要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责,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
  (二)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基础上,完善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三)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方可上岗,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继续教育档案。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监理单位实施安全监理给予支持和指导,共同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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